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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2024年07月20日 皇冠

  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90 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0日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9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华人民和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第五条 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第六条 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

  第七条 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实践经验和有关业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评审及验收等相应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除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 对可能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建设项目可能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级及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

  一对建设项目可能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七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七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八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文警示说明。

  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

  十正常生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

  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素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

  地方各级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华人民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新修订发布的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家监察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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